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行為,提高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水準,維護注冊會計師職業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中國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準則,履行相應的社會責任,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審核和審閱等鑒證業務,應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保持和提高專業勝任能力,遵守獨立審計準則等職業規范,勤勉盡責。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履行對客戶的責任,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客戶信息保密。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與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關系,配合同行的工作。
第二章 獨立性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鑒證業務時應當保持實質上和形式上的獨立,不得因任何利害關系影響其客觀、公正的立場。
第八條 可能損害獨立性的因素包括經濟利益、自我評價、關聯關系和外界壓力等。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經濟利益對獨立性的損害,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與鑒證客戶存在專業服務收費以外的直接經濟利益或重大的間接經濟利益;
(二)收費主要來源于某一鑒證客戶;
(三)過分擔心失去某項業務;
(四)與鑒證客戶存在密切的經營關系;
(五)對鑒證業務采取或有收費的方式;
(六)可能與鑒證客戶發生雇傭關系。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自我評價對獨立性的損害,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鑒證小組成員曾是鑒證客戶的董事、經理、其他關鍵管理人員或能夠對鑒證業務產生直接重大影響的員工;
(二)為鑒證客戶提供直接影響鑒證業務對象的其他服務;
(三)為鑒證客戶編制屬于鑒證業務對象的數據或其他記錄。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關聯關系對獨立性的損害,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與鑒證小組成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鑒證客戶的董事、經理、其他關鍵管理人員或能夠對鑒證業務產生直接重大影響的員工;
(二)鑒證客戶的董事、經理、其他關鍵管理人員或能夠對鑒證業務產生直接重大影響的員工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前高級管理人員;
(三)會計師事務所的高級管理人員或簽字注冊會計師與鑒證客戶長期交往;
(四)接受鑒證客戶或其董事、經理、其他關鍵管理人員或能夠對鑒證業務產生直接重大影響的員工的貴重禮品或超出社會禮儀的款待。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外界壓力對獨立性的損害,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在重大會計、審計等問題上與鑒證客戶存在意見分歧而受到解聘威脅;
(二)受到有關單位或個人不恰當的干預;
(三)受到鑒證客戶降低收費的壓力而不恰當地縮小工作范圍。
第十三條 當識別出損害獨立性的因素時,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影響或將其降至可接受水平。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從整體上維護其獨立性。
維護獨立性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高級管理人員重視獨立性,并要求鑒證小組成員保持獨立性;
(二)制定有關獨立性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識別損害獨立性的因素、評價損害的嚴重程度以及采取相應的維護措施;
(三)建立必要的監督及懲戒機制以促使有關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循;
(四)及時向所有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傳達有關政策和程序及其變化;
(五)制定能使員工向更高級別人員反映獨立性問題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條 在承辦具體鑒證業務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維護其獨立性。
維護獨立性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安排鑒證小組以外的注冊會計師進行復核;
(二)定期輪換項目負責人及簽字注冊會計師;
(三)與鑒證客戶的審計委員會或監事會討論獨立性問題;
(四)向鑒證客戶的審計委員會或監事會告知服務性質和收費范圍;
(五)制定確保鑒證小組成員不代替鑒證客戶行使管理決策或承擔相應責任的政策和程序;
(六)將獨立性受到損害的鑒證小組成員調離鑒證小組。
第十六條 當維護措施不足以消除損害獨立性因素的影響或將其降至可接受水平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拒絕承接業務或解除業務約定。
第三章 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通過教育、培訓和執業實踐保持和提高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宣稱自己具有本不具備的專業知識、技能或經驗。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提供不能勝任的專業服務。
第二十條 在提供專業服務時,注冊會計師可以在特定領域利用專家協助其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利用專家工作時,注冊會計師應當對專家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四章 保密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在執業過程中獲知的客戶信息保密,這一保密責任不因業務約定的終止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業務助理人員和專家遵守保密原則。
第二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利用在執業過程中獲知的客戶信息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披露客戶的有關信息:
(一)取得客戶的授權;
(二)根據法規要求,為法律訴訟準備文件或提供證據,以及向監管機構報告發現的違反法規行為;
(三)接受同業復核以及注冊會計師協會和監管機構依法進行的質量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在決定披露客戶的有關信息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否了解和證實了所有相關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對象;
(三)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后果。
第五章 收費與傭金
第二十七條 在確定收費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考慮以下因素,以客觀反映為客戶提供專業服務的價值:
(一)專業服務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二)所需專業人員的水平和經驗;
(三)每一專業人員提供服務所需的時間;
(四)提供專業服務所需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專業服務得到良好的計劃、監督及管理的前提下,收費通常以每一專業人員適當的小時費用率或日費用率為基礎計算。
第二十九條 專業服務的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及收費結算方式與時間應在業務約定書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條 如果收費報價明顯低于前任注冊會計師或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相應報價,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確保:
(一)在提供專業服務時,工作質量不會受到損害,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遵守執業準則和質量控制程序;
(二)客戶了解專業服務的范圍和收費基礎。
第三十一條 除法規允許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以或有收費方式提供鑒證服務,收費與否或多少不得以鑒證工作結果或實現特定目的為條件。
第三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不得為招攬客戶而向推薦方支付傭金,也不得因向第三方推薦客戶而收取傭金。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不得因宣傳他人的產品或服務而收取傭金。
第六章 與執行鑒證業務不相容的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從事有損于或可能有損于其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或職業聲譽的業務、職業或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就其向鑒證客戶提供的非鑒證服務與鑒證服務是否相容做出評價。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上市公司同時提供編制會計報表和審計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高級管理人員或員工不得擔任鑒證客戶的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經理或其他關鍵管理職務。
第七章 接任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審計業務
第三十八條 后任注冊會計師在接任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審計業務時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在接受審計業務委托前,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向前任注冊會計師詢問審計客戶變更會計師事務所的原因,并關注前任注冊會計師與審計客戶之間在重大會計、審計等問題上可能存在的意見分歧。
第四十條 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審計客戶授權前任注冊會計師對其詢問作出充分的答復。
如果審計客戶拒絕授權,或限制前任注冊會計師作出答復的范圍,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向審計客戶詢問原因,并考慮是否接受業務委托。
第四十一條 前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所了解的情況對后任注冊會計師的詢問作出及時、充分的答復。
如果受到審計客戶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訴訟的顧慮,決定不向后任注冊會計師作出充分答復,前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向后任注冊會計師表明其答復是有限的。
第四十二條 如果審計客戶委托注冊會計師對已審計會計報表進行重新審計,接受委托的注冊會計師應視為后任注冊會計師,而之前已發表審計意見的注冊會計師則視為前任注冊會計師。
第四十三條 如果后任注冊會計師發現前任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報,應當提請審計客戶告知前任注冊會計師,并要求審計客戶安排三方會談,以便采取措施進行妥善處理。
第八章 廣告、業務招攬和宣傳
第四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維護職業形象,在向社會公眾傳遞信息時,應當客觀、真實、得體。
第四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新聞媒體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但刊登設立、合并、分立、解散、遷址、名稱變更、招聘員工等信息以及注冊會計師協會為會員所作的統一宣傳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不得采用強迫、欺詐、利誘或騷擾等方式招攬業務。
第四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在招攬業務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暗示有能力影響法院、監管機構或類似機構及其官員;
(二)作出自我標榜的陳述,且陳述無法予以證實;
(三)與其他注冊會計師進行比較;
(四)不恰當地聲明自己是某一特定領域的專家;
(五)作出其他欺騙性的或可能導致誤解的聲明。
第四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進行宣傳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政府委托或特別獎勵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當會計師事務所將其名稱、地址、電話號碼以及其他必要的聯系信息載入電話簿、信紙或其他載體時,含有自我標榜的措辭;
(三)當注冊會計師就專業問題參與演講、訪談或廣播、電視節目時,抬高自己及其會計師事務所;
(四)當會計師事務所通過新聞媒體發布招聘信息時,含有抬高自己的成分。
第四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將印制的手冊向客戶發放,也可以應非客戶的要求向非客戶發放,但手冊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
第五十條 注冊會計師在名片上可以印有姓名、專業資格、職務及其會計師事務所的地址和標識等,但不得印有社會職務、專家稱謂以及所獲榮譽等。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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